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寶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寶君明知張貼於自己以帳號「sweet0202 」於蝦皮拍賣網所經營網路拍賣場中所示之「LIEQI 補光燈、美機燈、無暗角、廣角鏡頭、微距、鋁合金、自拍神器LQ-035 」之宣傳圖照(下稱系爭著作),為告訴人何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拍攝製作後刊載於網路上以供銷售產品之用,乃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至7 月間內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以GOOGLE搜尋引擎尋得系爭著作之電子檔並下載後,再將之直接張貼於自己所經營之上開網路賣場,用以招攬、吸引往來不特定網路瀏覽之買家,得因觀看系爭著作後,向其下標購買系爭著作所示之廣角鏡頭,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該2 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今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證,爰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