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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白光華王國耀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易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107 年度簡字第65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易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純屬單純施用毒品,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無二,均屬有反覆施用成癮之習慣,故其動機和目的單純,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並無對他人或社會造成巨大危險損害。又其生活狀況非複雜,智識程度非高,且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告也是因施用毒品罪在獄中服刑,執行中業已達到嚇阻成效,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標準,原判決所處之刑顯有過重,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為更利於被告之裁判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證明確,並符合累犯之刑之加重要件,而依法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6 年、107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原判決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確已審酌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在法定刑度內據以量刑,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量刑尚屬適當,被告執詞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9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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