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易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 樓301 室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 支。經採取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易龍矢口否認有於107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伊當天是去幫忙友人黃寶秀搬家,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7 年3 月28日,但已經被移送偵辦,伊於107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3008號卷,下稱新北檢毒偵卷,第17-1頁、第32-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檢出濃度高達34453ng/ml,逾檢出陽性標準值500ng/ml甚多,苟係如被告所辯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7 年3 月28日,期間並無施用事實,則被告尿液中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依人體代謝情形逐漸下降,當不致仍檢出逾陽性標準值數十倍之結果,足徵被告應有於107 年4 月2 日晚間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揭置辯顯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6 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⑴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工為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檢毒偵卷第5 頁)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管1 支,依卷內證據未能認定為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亦未聲請(或釋明)沒收。從而,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