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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547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547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彥頡(原名鍾大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彥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磅秤壹臺及銀色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鍾彥頡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彥頡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嘉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鍾彥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四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於附表編號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地,員警係查扣磅秤、筆記本、手機、夾鍊袋等物後,當場被告隨向警方坦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 年5 月7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第查,扣案前揭各物之用途極廣,復與毒品犯罪欠缺事理上之必然關聯性,因之,確否事涉毒品犯罪而與之相關?倘有之,係充何級毒品暨犯何類罪行之用?諸此各節,非賴被告之詳陳細述,要皆無從審認究明,是以各該物之客觀性質,顯不足援為得合理憑認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確證,準此,既乏相關確證為據,從而被告於緝獲當場主動坦述有施用各該類毒品之事,核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各該犯行,狀極明灼,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針對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具體詳陳係「詹嘉雄免費提供給我施用」等語,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詹嘉雄涉犯轉讓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17號案件偵辦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4日桃檢兆張104 偵2117字第034007號函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至尚有四案係於104 年2 月16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103 年度審訴第1514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第一級》、7 月共3 罪《第一級》、2 月共2 罪《第二級》,同年3 月16日確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即可,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更詳述附表編號二所示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藉資肯讚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農」,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黑色磅秤及銀色磅秤各1 台,係供或備供被告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各類毒品俾便控制施用量之用均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扣得之夾鏈袋1 包,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所施用之毒品    │                  │                  │
├──┼────────┼────────┼─────────┼─────────┤
│ 一 │103 年12月7 日晚│以玻璃球燒烤方式│迨同日晚間9 時25許│鍾彥頡施用第二級毒│
│ ︵ │間6 時許,在桃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104 │市桃園區民富八街│基安非他命1次。 │業路與民光東路口前│,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年 │28巷1 弄25號住處│                │,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度 │內。            │                │遂上前盤查且跟追至│,扣案之黑色磅秤壹│
│ 審 │                │                │民光東路196 號前將│臺、銀色磅秤壹臺均│
│ 訴 │                │                │之攔阻,再徵得同意│沒收。            │
│ 第 ├────────┼────────┤檢視身攜之物品而扣├─────────┤
│558 │同上。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得其所有供或備供施│鍾彥頡施用第一級毒│
│ 號 │                │洛因置於注射針筒│用本案海洛因、甲基│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安非他命時秤量各類│,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毒品俾便控制施用量│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內摻海洛因1 次。│之黑色磅秤及銀色磅│,扣案之黑色磅秤壹│
│    │                │                │秤各1 台,復其當場│臺、銀色磅秤壹臺均│
│    │                │                │旋向員警坦認有施用│沒收。            │
│    │                │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    │                │                │之事,後經警將之帶│                  │
│    │                │                │回採集尿液,送驗結│                  │
│    │                │                │果確呈可待因、嗎啡│                  │
│    │                │                │、甲基安非他命、安│                  │
│    │                │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    │                │                │始確悉上情。      │                  │
│    ├────────┴────────┴─────────┴─────────┤
│    │證據欄:                                                                  │
│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    │  扣案物品照片4 張、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    │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 年5 │
│    │  月7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1 份。                      │
│    │②扣案之黑色磅秤及銀色磅秤各1 台。                                        │
├──┼────────┬────────┬─────────┬─────────┤
│ 二 │104 年1 月10日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同日下午4 時10分│鍾彥頡施用第一級毒│
│ ︵ │午4 時許,在同上│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下午4 時40分許,因│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104 │址住處內。      │內摻水稀釋後再注│警方接獲通報遭本院│,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年 │                │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發佈通緝之鍾彥頡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度 │                │海洛因1 次。    │友人返家且疑似有施│。                │
│ 審 ├────────┼────────┤用毒品之情事,而前├─────────┤
│ 訴 │同上。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往上址住處查訪,並│鍾彥頡施用第二級毒│
│ 字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扣得同時為警查獲之│品,處有期徒刑壹月│
│ 第 │                │基安非他命1 次。│詹嘉雄所有之海洛因│,如易科罰金,以新│
│547 │                │                │2 包、甲基安非他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 │                │                │1 包及吸食器2 組,│。                │
│ ︶ │                │                │,復經警帶回警局採│                  │
│    │                │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
│    │                │                │果呈嗎啡、可待因、│                  │
│    │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                │                │他命陽性反應,始確│                  │
│    │                │                │悉上情。          │                  │
│    ├────────┴────────┴─────────┴─────────┤
│    │證據欄:                                                                  │
│    │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
│    │年5 月1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547 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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