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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孫少輔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世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107 年度簡字第72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300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法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僅以: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0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璋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原「
    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6 時30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6 時
    28分許」,及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多次論罪處刑在案,其中至少包括5 起竊盜他人汽車案件,
    與本案情節近似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222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8
    年度簡字第8100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60號刑事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各1
    份存卷可考,被告竟仍不知警惕,貪圖一時小利,即恣意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
    自陳其當時為手機業務員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案
    被竊車輛事後已為警另行尋獲而發還告訴人,暨其始終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被竊車輛,既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依法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12號
    被      告  黃世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金德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車輛尚未熄火而無人看管,竟開啟該車車門並駕駛該車駛離
    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212巷1弄口尋
    獲上開車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德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世璋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  │告訴人金德佑於警詢之│告訴人金德佑所有之上揭│
│    │調查筆錄            │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竊盜上開自用小│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客車之事實。          │
│    │張、被告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黃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2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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