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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于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世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世璋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璋(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以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6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但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聲請意旨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7 年9 月3 日,而受刑人前於107 年間,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9 月20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9 月26日確定,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於108 年2 月20日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2 月27日確定,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於108 年3 月27日、4 月23日確定,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8 月、9 月,於108 年4 月1 日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 月28日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4 月11日確定,因犯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月、6 月,於108 年5 月21日、7 月6 日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8 月26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8 年8 月26日確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8 月20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64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9 年2 月27日確定,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既在首先確定之桃園地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696 號判決確定日即107 年9 月20日之前,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上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恣意選擇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受刑人其後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示之竊盜罪,其等犯罪時間既均在首先確定之桃園地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696 號判決確定日即107 年9 月20日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與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所示之數罪,及上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宣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   108.04.26    │   108.05.18    │   108.01.25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8 年度│新北地檢108 年度│新北地檢108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6896 號  │偵字第15420 號  │偵字第21015 號、│
│號          │                │                │第23434號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簡字第56│
│      │    │1499號          │1986號          │01 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8.08.21    │   108.08.29    │   108.09.17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簡字第56│
│判  決│    │1499號          │1986號          │01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8.09.17   │    108.10.04   │    108.10.18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8 年度│新北地檢108 年度│編號3 至5 經新北│
│            │執字第7079號    │執字第16055號   │地院以108 年度簡│
│            │                │                │字第5601號判決定│
│            │                │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10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 日        │
│            │                │                │新北地檢108 年度│
│            │                │                │執字第15894 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宣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   108.01.30    │   108.04.01    │   107.09.03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8 年度│新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1015 號、│偵字第21015 號、│偵字第440 號、第│
│號          │第23434號       │第23434號       │8456號、第9266號│
├───┬──┼────────┼────────┼────────┤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56│108 年度簡字第56│108 年度審易字第│
│      │    │01號            │01號            │1825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8.09.17    │    108.09.17   │    108.10.31   │
│      │日期│                │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56│108 年度簡字第56│108 年度審易字第│
│判  決│    │01號            │01號            │1825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8.10.18   │    108.10.18   │    108.11.26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編號3 至5 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士林地檢109 年度│
│            │第56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字第483 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                                │                │
│            │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5894 號    │                │
└──────┴─────────────────┴────────┘
┌──────┬────────┬────────┬────────┐
│  編    號  │       7        │       8        │                │
├──────┼────────┼────────┼────────┤
│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
│  犯罪日期  │108.04.29 (聲請│108.5.12(聲請書│                │
│            │書誤載為108.4.28│誤載為108.5.11,│                │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440 號、第│偵字第440 號、第│                │
│號          │8456號、第9266號│8456號、第9266號│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審易字第│                │
│      │    │1825號          │1825號          │                │
│事實審├──┼────────┼────────┼────────┤
│      │判決│    108.10.31   │    108.10.31   │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審易字第│                │
│判  決│    │1825號          │1825號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8.11.26   │    108.11.26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編號7 、8 經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審易│                │
│            │字第18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                                │                │
│            │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482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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