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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15、2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璋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黃世璋持有小支六角型螺絲起子,然該螺絲起子既未扣案,全卷亦無相關圖案、樣式可供參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無在「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的加重竊盜(攜帶兇器),本院無從認定該物為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兇器,所以就以下論罪部分,不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的加重竊盜(攜帶兇器),併予說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同址店內,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被告所犯數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至少10起),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21015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370、500、300 元現金,共計117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21015號第23434號被 告 黃世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璋前因涉犯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8年9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1月25日15時至15時25分許,在王智賢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以持小支六角型螺絲起子(未扣案)鬆開烘衣機之投幣孔蓋螺絲,打開投幣孔蓋後,再持吸管沾黏口香糖伸入投幣孔內,將硬幣黏出之方法,竊取王智賢所有之硬幣37枚,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370元;二另於同年1月30日1時50分至2時50分許,在上址自助洗衣店內,以上述方式鬆開烘衣機之投幣孔蓋螺絲,打開投幣孔蓋,再持樹枝沾黏口香糖伸入投幣孔內,將硬幣黏出之方法,竊取王智賢所有之硬幣50枚,共計現金500元。三又於108年4月1日1時19分至1時38分許、同日2時54分至2時59分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以持小支六角螺絲起子(未扣案)旋開烘衣機投幣孔蓋螺絲,再持吸管沾黏口香糖伸入投幣孔內,將硬幣黏出之方法,竊取林精培所有之10元硬幣30枚,共計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王智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精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林精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街00號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10張、現場遺留之樹枝照片3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459671號鑑驗書;新北市○○○○○○○○○○○○○○0000○○○街00號自助洗衣店竊盜案監錄影像照片8張、嫌疑人監錄影像特徵對照表照片4張,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6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提高罰金數額至「五十萬」。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3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0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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