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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楊貴雄許必奇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5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98 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僅犯2件竊盜手機及盜打2通電話,原審判決科刑過重,倘依情狀處以較輕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甲○○、丙○○及陳德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竊盜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上訴人先後2 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接續犯,係單純一罪。上訴人先後所為2 次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上訴人已自白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撥打之通話費應非過鉅,其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2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電話並使用之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可憫恕之情事,尚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具體理由,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未合。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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