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捌公克、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刪除;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黃世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世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8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 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之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12月2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8公克、淨重0.083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手機,業經發還,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頁、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9號
被 告 黃世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戒
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士林地院裁定於92年3月26日停止戒
治交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至刑事責任
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及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又因涉犯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8號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又因電信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於98年9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3日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9日19時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竊取謝坤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於108年1月7
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8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
1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8公克、淨重
0.083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又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世璋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132548)、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
│ │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108年1 月 │ │
│ │15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1│ │
│ │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 │命1包(毛重0.248公克│ │
│ │、淨重0.083公克、驗 │ │
│ │餘淨重0.0828公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