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
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及移
五號、第一三二四號、一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可持有或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左右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左右止,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等處,用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隔十幾天一次,先後為警於同年一月八日及六月十四日採尿送驗有嗎啡陽性反應後,而得知上情;又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至上午九時之間在台北縣汐止市朋友家中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多,在台北市○○區○○街一三六巷三十弄二十五號一樓住家施用海洛因,為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採尿前二、三天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採尿前幾天止,每隔十幾天,就在台北縣汐止市朋友家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先後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驗,經檢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至上午九時之間在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姓名朋友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點多,又在台北市○○區○○街一三六巷三十弄二十五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於同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被告住處,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號前查獲,而其於同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後,經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六、七頁)及被告全國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之後迄同年六月十二日左右在台北縣汐止市等處、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至上午九時之間在台北縣汐止市其朋友家中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多在台北市○○區○○街一三六巷三十弄二十五號一樓其住家,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至九時之間在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姓名友人之住處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多,在臺北市○○區○○街一三六巷三十弄二十五號一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原審漏未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而仍不知悔改,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其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均非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