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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為警發現其為毒品累治安顧慮人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卷第2頁背面、第51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
    被      告  黃世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24日及90年8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57號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
    效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於92年3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
    護管束,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至刑事責任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1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9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0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7
    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0日20時50分許
    ,因誤闖入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137號力霸山河社區,而與
    該社區管理員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
    所,為警發現其為毒品類治安顧慮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璋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騙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3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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