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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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及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5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1年間復在施用毒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6日甫又經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分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一級部分)經上訴撤銷改判10月確定及本院92年度簡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二級部分),連同其於91年間另涉犯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46 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傷害罪有期徒刑4 月、毀損處有期徒刑3 月等罪刑合併定執行刑1 年8 月,經執行於93年7 月27日甫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2 月18日,在其臺中市○○路工作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在前案有期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前所犯,未構成累犯,又本件起訴、判決均在假釋期滿後,依法亦不得撤銷假釋)。嗣於本院檢察署觀護人為執行甲○○假釋期間之保護管束,經通知其於94年2 月22日10時許,在本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至24頁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查獲當日採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4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第2 頁參照)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復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此次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追訴處罰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詎其竟不思悔悟,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尚存有僥倖心理,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施用次數僅一次,且其目前業已有穩定之廚師工作,假釋出獄後,一直均能潔身自愛,不接觸毒品,本件實乃遭朋友誘惑,一時把持不住偶一為之,本院寧可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好好反省,珍惜目前得來不易之穩定生活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警懲。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