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九二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不料,其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左右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左右止,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等處,用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隔十幾天一次,先後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及六月十四日採尿送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採尿前二、三天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採尿前幾天止,每隔十幾天,就在汐止朋友家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之後迄同年六月十二日左右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公訴人當庭擴張起訴事實,且與本件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而仍不悔改、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乙組及移送併案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且均為其之前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然而均非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而且,沒收為從刑,本件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卻又認扣案吸食器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而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顯有誤解。因此,本院就先後扣案之三組吸食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