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1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徐淨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所為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
第4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淨鳴(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原審裁定誤載為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7罪)、5月、4月(共2罪)、8月,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11月(共2罪)、7月(共2罪),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1所示);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0月、7月,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22至編號25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6至編號28所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9所示);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0至編號31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且有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7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6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6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31所示之宣告刑,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2、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4、編號25、編號29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刑有其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係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參照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5次販賣行為,各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75年,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6次強盜案件,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33年,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左右;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所涉之吸食毒品、竊盜等罪,有期徒刑合計42個月(即3年6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所涉吸毒等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而受刑人相同案件都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至5月及拘役之微罪,為何定應執行刑卻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同樣定應執行刑為何相差特別大,所謂定應執行刑之差別何在?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再為應執行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責任的檢視。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受刑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受刑人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受刑人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受刑人復後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受刑人的人格遭受完全性的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工具,以受刑人過重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受刑人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且受刑人之犯罪係於106年間,均屬於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故受刑人執此事由提起抗告,請求給予受刑人從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及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以挽救破碎之家庭,絕不再犯以昭法信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而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既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第7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係在受刑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55月(即12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且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3至16、17至20、21至25、26至28及30至31所示之罪,分別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即附表編號1至12、21至25所示各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6月(即6月+3月×7次+5月+4月×4次+8月+5月+10月+7月=78月),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利益;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即3月×4次=12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即11月×2次+7月×2次=36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月之利益;附表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1月(即4月+4月+3月=11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附表編號30至31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8月(即5月+3月=8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合計受刑人就前開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年5月之利益)予以審酌後,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則受刑人於扣除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3年5月之利益外,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月之利益;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使受處分人總計獲致減少有期徒刑3年11月之利益。則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係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堪以認定。
㈡又本院復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21至23、26至
28、30及31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犯行,而附表編號17至20、
24、25及29所示之各罪,均係違反毒品案件之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共涵蓋2種犯罪類型,兼衡受刑人於87年間起即因違反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迄至本案附表所示各罪犯行前,仍一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次數高達34次,另所涉竊盜犯行,亦有22次之多,且上開犯行均分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16、21至23、26至28、30及31所示24次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17至20、24、25及29所示7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足認其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應受較重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同一刑罰規範之行為,故而原審法院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核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律秩序理念、法律規範目的,且未悖於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宜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㈢至抗告意旨雖舉他案量刑,認其所犯相同案件,都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至5月之微罪,為何定應執行刑卻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於執行刑之酌定,本難比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且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亦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則受刑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前詞憑以泛指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淨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年7月27日 │106年8月12日 │103年8月17日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808、27254、28274、28278、28783(聲││年度案號 │請書一覽表誤載為28273)、28784、28785、29079、29230、29231││ │、29667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446號 ││實├───┼─────────────────────────────┤│審│判 決│107年1月10日 ││ │日 期│ │├─┼───┼─────────────────────────────┤│ │法 院│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446號 ││判├───┼─────────────────────────────┤│決│判決確│107年2月12日 ││ │定日期│ │├─┴───┼─────────────────────────────┤│是否為得易│均得易科罰金 ││科罰金、得│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837號(編號1至12、21至25,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7日 │106年8月18日 │106年8月21日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808、27254、28274、28278、28783(聲││年度案號 │請書一覽表誤載為28273)、28784、28785、29079、29230、29231││ │、29667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446號 ││實├───┼─────────────────────────────┤│審│判 決│107年1月10日 ││ │日 期│ │├─┼───┼─────────────────────────────┤│ │法 院│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446號 ││判├───┼─────────────────────────────┤│決│判決確│107年2月12日 ││ │定日期│ │├─┴───┼─────────────────────────────┤│是否為得易│均得易科罰金 ││科罰金、得│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837號(編號1至12、21至25,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 ││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24日 │106年9月19日 │106年8月16日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808、27254、28274、28278、28783(聲││年度案號 │請書一覽表誤載為28273)、28784、28785、29079、29230、29231││ │、29667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446號 ││實├───┼─────────────────────────────┤│審│判 決│107年1月10日 ││ │日 期│ │├─┼───┼─────────────────────────────┤│ │法 院│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446號 ││判├───┼─────────────────────────────┤│決│判決確│107年2月12日 ││ │定日期│ │├─┴───┼─────────────────────────────┤│是否為得易│均得易科罰金 ││科罰金、得│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837號(編號1至12、21至25,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 ││ │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年9月11日 │106年9月19日 │106年9月8日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808、27254、28274、28278、28783(聲││年度案號 │請書一覽表誤載為28273)、28784、28785、29079、29230、29231││ │、29667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446號 ││實├───┼─────────────────────────────┤│審│判 決│107年1月10日 ││ │日 期│ │├─┼───┼─────────────────────────────┤│ │法 院│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446號 ││判├───┼─────────────────────────────┤│決│判決確│107年2月12日 ││ │定日期│ │├─┴───┼───────────────────┬─────────┤│是否為得易│均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科罰金、得│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 │ ││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837號(編號1至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12、21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字第3838號(編號1 ││ │ │至12、21至25,曾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 │月) │└─────┴───────────────────┴─────────┘┌─────┬─────────┬─────────┬─────────┐│編 號│ 13 │ 14 │ 15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5日 │106年9月20日 │106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842、3084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89、││年度案號 │5090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954號 ││實├───┼─────────────────────────────┤│審│判 決│107年1月26日 ││ │日 期│ │├─┼───┼─────────────────────────────┤│ │法 院│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954號 ││判├───┼─────────────────────────────┤│決│判決確│107年3月12日 ││ │定日期│ │├─┴───┼─────────────────────────────┤│是否為得易│均得易科罰金 ││科罰金、得│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017號(編號13至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0月) ││ │ ││ │ │└─────┴─────────────────────────────┘┌─────┬─────────┬─────────┬─────────┐│編 號│ 16 │ 17 │ 18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21日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13日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842、3084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89、││年度案號 │5090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954號 ││實├───┼─────────────────────────────┤│審│判 決│107年1月26日 ││ │日 期│ │├─┼───┼─────────────────────────────┤│ │法 院│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954號 ││判├───┼─────────────────────────────┤│決│判決確│107年3月12日 ││ │定日期│ │├─┴───┼─────────┬───────────────────┤│是否為得易│得易科罰金 │均不得易科罰金 ││科罰金、得│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 │ ││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018號(編號17至 ││ │字第9017號(編號13│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至16,曾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0月) │ │└─────┴─────────┴───────────────────┘┌─────┬─────────┬─────────┬─────────┐│編 號│ 19 │ 20 │ 21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13日 │106年10月4日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842、30843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089、5090號 │字第366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954號 │107年度簡字第287號││實├───┼───────────────────┼─────────┤│審│判 決│107年1月26日 │107年2月27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954號 │107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決確│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31日 ││ │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均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科罰金、得│均不得易服社會勞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 │ ││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018號(編號17至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字第6326號(編號1 ││ │ │至12、21至25,曾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 │月) │└─────┴───────────────────┴─────────┘┌─────┬─────────┬─────────┬─────────┐│編 號│ 22 │ 23 │ 24 │├─────┼─────────┼─────────┼─────────┤│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6日 │106年9月23日 │106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631、3342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年度案號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99號 ││實├───┼─────────────────────────────┤│審│判 決│107年2月27日 ││ │日 期│ │├─┼───┼─────────────────────────────┤│ │法 院│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99號 ││判├───┼─────────────────────────────┤│決│判決確│107年3月31日 ││ │定日期│ │├─┴───┼───────────────────┬─────────┤│是否為得易│均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金 ││科罰金、得│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 │ ││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358號(編號1至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12、21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字第6359號(編號1 ││ │ │至12、21至25,曾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 │月) │└─────┴───────────────────┴─────────┘┌─────┬─────────┬─────────┬─────────┐│編 號│ 25 │ 26 │ 27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10日 │106年10月16日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137、4756、4757 ││年度案號 │字第28631、33422號│號 ││ │、106年度毒偵字第 │ ││ │4936號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99號 │107年度簡字第513號 ││事├───┼─────────┼───────────────────┤│實│判 決│107年2月27日 │107年5月2日 ││審│日 期│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99號 │107年度簡字第513號 ││判├───┼─────────┼───────────────────┤│決│判決確│107年3月31日 │107年5月28日 ││ │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不得易科罰金 │均得易科罰金 ││科罰金、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 │ ││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922號(編號26至 ││ │字第6359號(編號1 │2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至12、21至25,曾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 │月) │ │└─────┴─────────┴───────────────────┘┌─────┬─────────┬─────────┬─────────┐│編 號│ 28 │ 29 │ 30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22日 │106年9月28日 │106年10月22日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年度案號 │字第4137、4756、 │偵字第5476號 │字第6289、8286號 ││ │4757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513號│107年度訴字第728號│107年度易字第1336 ││事│ │ │ │號 ││實├───┼─────────┼─────────┼─────────┤│審│判 決│107年5月2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30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513號│107年度訴字第728號│107年度易字第1336 ││定│ │ │ │號 ││判├───┼─────────┼─────────┼─────────┤│決│判決確│107年5月28日 │107年5月30日 │107年6月25日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科罰金、得│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第8922號(編號26至│字第9599號 │字第10038號(編號 ││ │28,曾定應執行有期│ │30、31,曾定應執行││ │徒刑8月 │ │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31 │ │ │├─────┼─────────┼─────────┼─────────┤│罪 名│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106年9月26日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 ││年度案號 │字第6289、8286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最├───┼─────────┼─────────┼─────────┤│後│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1336 │ │ ││事│ │號 │ │ ││實├───┼─────────┼─────────┼─────────┤│審│判 決│107年5月30日 │ │ ││ │日 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確│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1336 │ │ ││定│ │號 │ │ ││判├───┼─────────┼─────────┼─────────┤│決│判決確│107年6月25日 │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得易科罰金 │ │ ││科罰金、得│得易服社會勞動 │ │ ││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 ││ │字第10038號(編號 │ │ ││ │30、31,曾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6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