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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曹錫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淨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4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徐淨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卡倫威士忌酒壹瓶(價值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另案所為竊盜犯行判決刑度之罪責衡平性及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尚值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滿足一時飲酒之慾望,而起意竊取告訴人陳憶薇持有之麥卡倫威士忌酒1瓶。

㈡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日薪新臺幣(下同)900元,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52頁)。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4頁至第30頁反面)。

㈢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持有之麥卡倫威士忌酒1瓶,市價799元。

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麥卡倫威士忌酒1瓶(價值799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7年度偵字第366號
    被      告  徐淨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淨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3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張美珍所有
    之牌照號碼P2C-713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陳憶薇所經營之「7-11便利商店」,並在
    該店內徒手竊取陳憶薇所管領之麥卡倫威士忌酒1 瓶(市價
    新臺幣799 元);得手後,旋將之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未至櫃台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陳憶薇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憶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淨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憶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
    蒐證照片1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芸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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