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九號、一九四二四號、第一九八四九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以下之罪:
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肆、以上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為下列各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九十五巷一之一號前,見張良福所有車牌號碼為LS—137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供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將上開車輛棄置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巷口,經警尋獲後採集遺留車內煙蒂送請鑑定,始行查獲。
㈡因與翁永松為朋友,前曾暫住居翁永松為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十六號二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述暫住期間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上開翁永松住處,乘翁永松因案遭警逮捕住處無人之際,竟徒手竊取翁永松置於住處房間內之OKWAP牌行動電話一支、東芝牌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牌藍芽耳機一副得手。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經警詢問另案時,對上開未發覺之行為自首而受裁判。
㈢另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四巷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查獲,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製作筆錄,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上接續偽造「吳勇忠」之簽名署押共十一枚、指印署押共十七枚,表示已知悉其受逮捕原因與要否通知親友、已知悉接受偵訊之權利、同意執行搜索之意旨,持交員警以行使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指紋卡發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良福、、翁永松、吳勇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八00八五七一七號函文及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係表示該他人受通知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等之意思,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上開文件均應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及㈡之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
一、㈢之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取翁永松財物部分,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對犯行已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六二號見解,此際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持以行竊張良福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無沒收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時間 │ 文件 │ 內容及數量 │所在卷頁│ ├──┼────┼─────┼──────┼────┤ │ 一 │九十八年│調查筆錄 │「吳勇忠」之│臺灣臺北│ │ │五月七日│ │(一)署名二枚│地方法院│ │ │ │ │(二)指印八枚│檢察署九│ │ │ │ │ │十八年核│ │ │ │ │ │退字第九│ │ │ │ │ │四五號卷│ │ │ │ │ │第八頁至│ │ │ │ │ │第十一頁│ ├──┼────┼─────┼──────┼────┤ │ 二 │同上 │權利告知書│「吳勇忠」之│同上卷宗│ │ │ │ │(一)署名一枚│第十二頁│ │ │ │ │(二)指印一枚│ │ │ │ │ │ │ │ ├──┼────┼─────┼──────┼────┤ │ 三 │同上 │逮捕通知書│「吳勇忠」之│同上卷宗│ │ │ │ │(一)署名一枚│第十三頁│ │ │ │ │(二)指印一枚│ │ ├──┼────┼─────┼──────┼────┤ │ 四 │同上 │逮捕告知親│「吳勇忠」之│同上卷宗│ │ │ │友通知書 │(一)署名一枚│第十四頁│ │ │ │ │(二)指印一枚│ │ │ │ │ │ │ │ ├──┼────┼─────┼──────┼────┤ │ 五 │同上 │自願受搜索│「吳勇忠」之│同上卷宗│ │ │ │同意書 │(一)署名一枚│第十五頁│ │ │ │ │(二)指印一枚│ │ │ │ │ │ │ │ │ │ │ │ │ │ ├──┼────┼─────┼──────┼────┤ │ 六 │同上 │臺北市政府│「吳勇忠」之│同上卷宗│ │ │ │警察局文山│(一)署名三枚│第十六至│ │ │ │第二分局搜│(二)指印三枚│十八頁 │ │ │ │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 七 │同上 │臺北市政府│「吳勇忠」之│同上卷宗│ │ │ │警察局文山│(一)署名一枚│第十九頁│ │ │ │第二分局扣│(二)指印一枚│ │ │ │ │押物品目錄│ │ │ │ │ │表 │ │ │ ├──┼────┼─────┼──────┼────┤ │ 八 │同上 │證物照片 │「吳勇忠」之│同上卷宗│ │ │ │ │(一)署名一枚│第二十頁│ │ │ │ │(二)指印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