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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藍海凝陳志峯楊朝舜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紫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所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下述沒收部分外,原審以被告許紫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併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智宏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紫榕固坦承侵占之犯行,惟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已超過一年半,猶拒返還前開行李箱,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無悔意,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為任何民刑事追訴等情,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88-1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觀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部分雖經本院予以駁回,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紫榕犯罪所得RIMOWA牌行李箱1 個業於本院審理時返還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1頁),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裁判時未及斟酌此節,而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提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7 年6 月24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7 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01 頁),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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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楊朝舜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紫榕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紫榕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IMOWA牌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在租期
    屆至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紫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紫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個人戶
    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
    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侵占
    之RIMOWA牌行李箱1 個,為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許紫榕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紫榕於民國105年6月6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由林智宏經營之「飛租不可企業商行」,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林智宏承租RIMOWA牌行李箱(價值
    3萬5000元) 1個,租期自105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為止
    。詎許紫榕取得該行李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該行李箱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紫榕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    │供述                │租借行李箱但未返還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宏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飛租不可行李箱出租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
│    │約書                │訴人承租行李箱卻未歸還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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