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雪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審簡字第19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雪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且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磋商達成返還50萬元之協議,並取得國泰人壽公司之諒解,然因無法於期限內籌得款項,致原審量處前揭刑度且未給予緩刑,惟因親友協助,近日即將貸得50萬元返還予國泰人壽公司,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即有變更或撤銷之必要,並請求法院酌情減刑且諭知宣告緩刑,使我有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被害人陳麗芬對其信任關係,詐騙陳麗芬50萬元,造成陳麗芬財產損失,復為掩飾犯行,變造送金單,損及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文件之信用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一名幼子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復被告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稱其親友欲協助其償還國泰人壽公司墊付予陳麗芬之50萬元,惟被告迄未提出給付上開款項之憑據,國泰人壽公司亦表示並未收得被告之任何匯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未有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自無違誤;又被告既未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則原審量刑基礎即無動搖之情,且乏邀緩刑寬典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亦無所據。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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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52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林雪樺
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
員」,應補充為「林雪樺於民國90年6 月14日起至104 年1
月18日止,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之業務員」;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雪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票號C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
為「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又被告
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
一己私利,利用被害人陳麗芬對其信任關係,詐騙被害人50
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又為了掩飾犯行,變造送金單
,損及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文件之信用性,行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二、三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
中尚有一名幼子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
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
明。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變造之續期保費送金暨繳納證明書1 紙,業經被告提
出交予被害人陳麗芬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0 條、
第216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23號
被 告 林雪樺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樺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之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收取保費之工作。緣國泰
人壽公司保戶陳麗芬於民國103 年初,因有閒置資金欲尋求
投資標的而向林雪樺徵詢,林雪樺明知其並無為陳麗芬辦理
投保事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佯意推薦陳麗芬購買創世紀乙型
保險,致陳麗芬陷於錯誤允應投保,並交付由施秀鶴簽發、
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受款人為國泰人壽公司、
支票號碼CN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3 月19日、金額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 紙予林雪樺。林雪樺收受該紙支
票後,旋在上開支票背書兌現用以繳納其本人向國泰人壽公
司投保之TH創世紀乙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續
期保費;復利用其向國泰人壽公司繳納上開保險續期保費所
取得之「續期保費送金暨繳納證明書(下稱送金單)」,先
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送金單要保人、被保人欄位,以電腦
打字列印出「陳麗芬」字樣後剪貼上以變造之,佯以國泰人
壽公司確有收受陳麗芬交付之保險費再持交予陳麗芬以行使
,作為陳麗芬投保該保險產品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芬
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雪樺於偵查中之│1.被告為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
│ │供述 │ ,有收受陳麗芬交付之上開│
│ │ │ 支票,並將票款用以繳付其│
│ │ │ 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之前開│
│ │ │ 保單保險費之事實。 │
│ │ │2.被告以電腦打字列印出「陳│
│ │ │ 麗芬」字樣後剪貼在國泰人│
│ │ │ 壽公司開立予其之繳費憑證│
│ │ │ 上,再影印該繳費憑證交付│
│ │ │ 予陳麗芬作為購買保險之證│
│ │ │ 明之事實。 │
│ │ │3.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芬詢問被│
│ │ │ 告時,被告要求證人陳麗芬│
│ │ │ 向國泰人壽公司表示被告搞│
│ │ │ 錯保戶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黃宇婕於偵│1.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2.被告招攬之客戶中除本案陳│
│ │ │ 麗芬外,僅另有一保戶名為│
│ │ │ 陳麗芬,且另名陳麗芬未投│
│ │ │ 保任何鑫添鑫終身壽險商品│
│ │ │ ,無從辦理鑫添鑫終身壽險│
│ │ │ 之縮小保額。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芬於│1.證人陳麗芬於103 年初,因│
│ │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有閒置資金欲尋求投資標的│
│ │ │ 而向被告徵詢,被告推薦證│
│ │ │ 人購買投資型保單(並未告│
│ │ │ 知係要使用被告名下已有之│
│ │ │ 保單進行投資),證人不疑│
│ │ │ 有他,即交付上開支票予被│
│ │ │ 告之事實。 │
│ │ │2.證人陳麗芬要求被告提供購│
│ │ │ 買保險證明隔日,被告交付│
│ │ │ 變造之送金單予證人之事實│
│ │ │ 。 │
├──┼──────────┼─────────────┤
│ 4 │被告之人事資料、保戶│全部犯罪事實。 │
│ │陳麗芬申訴紀錄表及切│ │
│ │結書、變造之送金單、│ │
│ │被告書立之聲明書、保│ │
│ │單號碼0000000000號契│ │
│ │約狀況查詢畫面列印資│ │
│ │料 │ │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跟陳麗芬說
我也有買投資型保單,可以讓陳麗芬透過我的保單來投資云
云。惟此情為證人陳麗芬於偵查中結證後否認,且告訴人並
未自被告處收受此等訊息,為告訴代理人黃宇婕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況證人陳麗芬意在投資,若非關係極為親密或另有
難處,一般投資人均會要求以自己名義投資,而證人陳麗芬
與被告僅為一般朋友、保險業務員與客戶關係,證人陳麗芬
欲以自己名義投資,屬符常理,反而被告之辯詞、未交付保
單等節,違反常情。參以若被告辯詞為真,大可交付未經變
造、以其本身名義繳費之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予證
人陳麗芬,惟其卻交付變造版本,不僅陷自身於囹圄風險,
更與其所述證人陳麗芬借名投資云云目的不符,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燕淑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
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
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侵占罪及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係以行為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然詐欺罪係以欺
罔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即在行為人變易其原來支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前,所侵占之物,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
,亦即,詐欺罪之行為人對於物本無持有支配關係,而以詐
術欺罔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後,行為人始取得對於
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侵占罪之被害人於交付財物之時,並
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僅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交付之物,具
有持有支配關係後,以不法所有之意思將持有之物,變易為
其所有。是以,對於同一財物,行為人如於持有之前,係以
欺罔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無可能再對同一
財物「合法」持有,且於持有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
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本件依被告未交付保單、取得
證人陳麗芬交付之支票後旋兌現用以支付自身保單保險費、
變造繳費證明等節,可見係以欺罔之手段使被害人陳麗芬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實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
犯罪計畫,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須藉由交付變造私文書
即保單予被害人陳麗芬以達成,其犯罪目的既屬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
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被
告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