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0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1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哲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晃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創意連網公司」、被告姓名「張哲晃」均應更正為「「創易連網公司」、「陳哲晃」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誤導主管機關,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司尚在營運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陳哲晃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晃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
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圖順利辦理係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創易連網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意連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竟基於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應收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不知情
之友人張中翰商借資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由張中翰
依陳哲晃指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以陳翔禹及陳哲晃名義分
別匯款100萬元至創意連網公司之陳哲晃向玉山商業銀行雙
和分行申請開設之戶名為「創意連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
處陳哲晃」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表彰創意
連網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均已實際繳納,待取
得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併同不實之創意
連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付不知
情之誼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林秀鈞會計師查核簽證,據以出具
創意連網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
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
年月14日,由創意連網公司財務長吳奕禛按陳哲晃指示將創
意連網前開帳戶內之資金200萬元一次轉帳至張中翰之第一
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哲晃再
於翌(15)日提出創意連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申請書,檢具
創意連網公司籌備處張哲晃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創意連網公司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彰創意連網公
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業已收足,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
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
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創意連網公司之設
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哲晃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中翰於調查處之證詞,
(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1紙,
(四)第一銀行會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創意連網公司交易明細各1份,
(五)創意連網公司案卷暨創意連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申請書、
創意連網公司設立登記表、創意連網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及創意連網公司籌備處張哲晃前開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創意連網公司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
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
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
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
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
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
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
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
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
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
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
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
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資產負
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
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
實際繳足,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