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安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張志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安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
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萊爾富
超商基隆百福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3日18時
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佯登販售Iphone7plus行動電話
之訊息,黃凱達於106年9月3日18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
息後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以每支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行動電話2支,致黃凱達陷於錯誤,於
106年9月3日19時21分轉帳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黃凱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志安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嫌,辯稱:106年8月29日上網查詢貸款資訊,並以
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凱達受詐騙集團以前揭之手法詐騙,而依據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轉帳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等事實,除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06年
11月28日峽密字第1065000063號函、107年1月3日峽密字第
1075000001號函提供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欲貸款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對方等情,然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況且,向民間貸款業者借款,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
提供提款密碼予借款之業者,被告竟輕易相信而將重要之提
款卡交付之,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在交
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且有向臺灣土地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辦理國軍貸款、信用貸款之經驗,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
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再
者,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
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交付其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是被
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