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在上址空地前」應更正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禾康養生館門口騎樓處」,第8 行「辱罵警員」應更正為「辱罵在場之警員陳彥儒、儲鴻賢、林昶叡、李芷儀」、第10行「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陳彥儒、儲鴻賢、林昶叡、李芷儀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前來勸阻之警員,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