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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秉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秉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潘秉鈞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秉鈞見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瑀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潘秉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秉鈞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太郎娃娃屋內,見陳
    瑀妡所有之粉紅色皮夾放置在上址之夾娃娃機旁,竟擅自打
    開上開皮夾,並將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予以侵
    占入己。嗣因陳瑀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瑀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秉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瑀妡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竊
    取之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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