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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照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照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照蓮與告訴人黃聖雄因工作上細故糾紛,被告竟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傷害程度、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號
    被      告  廖照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16巷10
                          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照蓮與黃聖雄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華泰行食
    品工廠之同事。廖照蓮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
    ,因坐在華泰食品行工廠之秤量食品之磅秤上,經黃聖雄多
    次言語勸告均不理會,黃聖雄欲將其拉離磅秤,詎廖照蓮心
    生不悅,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掌摑黃聖雄之臉部
    ,致黃聖雄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聖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廖照蓮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因黃│
│    │中之供述            │聖雄要拉離其離開磅秤,其手│
│    │                    │部有甩到黃聖雄臉部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黃聖雄警詢中之│證明於上開犯罪時、地遭被告│
│    │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以手掌摑其臉部之事實      │
├──┼──────────┼─────────────┤
│ 三 │證人梁芳山警詢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詞                  │                          │
├──┼──────────┼─────────────┤
│ 四 │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被告於毆打黃聖雄時尚當眾加│
│    │錄                  │以辱罵(未提告訴),證明有│
│    │                    │傷害故意之事實            │
├──┼──────────┼─────────────┤
│ 五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被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    │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致告訴人
    涉嫌以拳毆打黃聖雄乙節,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以拳
    毆打其左臉,然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拳毆打其胸口,前後指
    訴有異,且無診斷證明或證人證詞等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
    有毆打黃聖雄之胸部,就此部分尚難認有傷害犯嫌。然此部
    分如認有罪,因與掌摑黃聖雄之行為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極短之時間內所為之傷害行為,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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