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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1月26日,在戶籍地內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819 號卷第3 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16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
    被      告  張志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
    字第5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簡字10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
    執行,於99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3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9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
    月4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4
    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分子尾街口,因另
    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華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有於103年4
    月5日吸食過毒品一次云云,然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仍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1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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