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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68號、第110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時間前96小時內某時間,均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於前揭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均顯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宏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0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892號
    被      告  周宏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5
    號、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6年7月3日21時1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106年7月3日
    21時1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受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9月7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7日16時50分,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民族路與新民街口前時,因其為毒品驗尿管制人口,經其
    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10月1日9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日9時10分,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重慶路308巷口前時,因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其同
    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宏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
    用任何毒品云云,並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
    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2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3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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