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蘭珍
- 選任辯護人
- 蔡宗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蘭珍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02年11月29日」,更正為「民國102年11月9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身心狀況,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暨其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定其應執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依法固應為沒收追徵,惟其所竊得之物,分別經發還暨和解賠償價金在案(有認領保管單、分期償還表可稽),是為體現沒收追徵之要義,均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徐蘭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蘭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2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2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黃進義擔任主管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光南大批發永和店內,乘無人
注意,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之藍芽耳掛式耳機1副、書籍「
別跟自己過不去」1本、200 0MA之3號充電電池2入裝2個、
800MA4之4號充電電池2個、600MA之4號電池2入(總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491元),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未結帳即
自行離去。
(二)於107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
竊取林京燁音樂專輯(妮妮)1片(價值358元,已發還),
得手後將上開專輯藏放於背包內,未結帳即步出大門,為店
內人員當場發覺,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蘭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光南大批發永和店副店長傅弘毅於
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海報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蘭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