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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羿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92 、107 年度毒偵123 、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羿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捌點壹零壹肆公克,驗餘淨重拾柒點零貳陸參克)併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捌點壹零壹肆公克,驗餘淨重拾柒點零貳陸參公克)併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 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卷第8、12、14頁-第16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羿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18.1014 公克,驗餘淨重17.0263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107 年2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卷第47、48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八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89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70號
    被      告  賴羿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羿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6月5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
    第2411號、273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214號、102年度簡字第65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106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再經警於106
    年11月5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2月12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縣○○道0段000巷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1014公克,淨
    重17.0758公克,純質淨重17.0587公克),復經取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賴羿江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各
    3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8.1014公克,淨重17.0758
    公克,純質淨重17.058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
    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7年2月
    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曾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先後2度為警採集尿液2
    次,且相關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惟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述警方採尿時間均
    甚為密接。且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106年11
    月1日19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測得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分別為53345(ng/mL)、
    469032(ng/mL),隨後於106年11月5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
    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分別為9534(ng/mL)、71822(ng/mL),顯然
    均有逐漸遞減之情。而被告前後2次為警查獲時間亦相隔未
    逾4日。是被告上開2度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所呈現毒品陽性反
    應,尚無法排除係同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所致。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僅有1次施用毒
    品之有利認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
    扣案之上開毒品,為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3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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