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昌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文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字第1249號卷第4 頁反面、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陳文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
23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2日23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