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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佳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佳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6年9月28日某時」之記載補充為「於106年9月28日晚上某時」、同欄一、倒數第3至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關於扣案物之重量更正為「(淨重0.2576公克、驗餘淨重0.2560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8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毛佳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5月5日至107年11月4日止,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27號
    被      告  毛佳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佳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4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9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0月1日11時2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
    忠孝一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3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毛佳澄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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