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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維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應更正為「由林維德主動交付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4159號卷第5 頁、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維德有如聲請所指,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未能遵守規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嗣由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參緩護命字第823 號卷、緩護療字第503 號卷、撤緩字第732 號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維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查,警方於105 年5 月18日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時,被告雖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警扣案,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5 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路○○○○○○○○○○○0000號卷第4 頁),顯與被告於偵訊中另供陳,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網友阿倫住處內施用(見毒偵字第4159號卷第45頁)顯有未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之處分,仍不知警惕,無故未依指示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4159號卷第3 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
被      告  林維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再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凌晨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阿
    倫」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8日下
    午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維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編號UL/2016/00000
    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各1份。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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