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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致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致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行首之「106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更正為「103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同欄第16行之「於107 年7 月初某日」更正為「106年7 月初某日」及同欄第20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王致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36號
    被      告  王致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凱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次,其中1次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改判
    有期徒刑2年6月2次,此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4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轉讓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4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民
    國106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3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07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
    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男子所屬之某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4日12時
    3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孔慶惠,佯稱係其友人,欲
    向孔慶惠借款云云,致孔慶惠陷於錯誤,而於翌(5)日14
    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大安分行,依其指示以姪子孔繁軒名義
    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王致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孔慶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2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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