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哲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舒跑運動飲料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乘告訴人黃祥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賣場架上之舒跑運動飲料,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舒跑運動飲料1罐(價值新臺幣2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郭哲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8日22時39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之
小北百貨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飲料展示
架上之舒跑運動飲料1 罐(價值新臺幣21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開始飲用,經黃祥嘉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祥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祥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起獲物品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