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燦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燦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陳燦隆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嗣因自知事證明確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16號
被 告 陳燦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燦隆為益隆水電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下稱益隆工程行)之負責人及勝隆水電工程行之
實際負責人;李建明(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勝隆水電工程行
(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號,下稱勝隆工程
行)之登記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勝隆工程行及益隆工程行實
際業務均係陳燦隆所綜理經營,而2人為確保該採購案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
始得開標之門檻,並為提高得標機率,俾使順利得標,竟共
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年12月6日,臺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106年度新莊所、蘆洲所及泰山所逾齡水量計委外汰換」
(下稱本件標案)為第一次公開招標後,由陳燦隆決定由勝
隆工程行取得標案,故勝隆工程行及益隆工程行均於105年
12月19日檢附相關文件投標,以利湊足3家廠商參與本件標
案,陳燦隆並刻意就益隆工程行之投標文件檢附不符之文件
,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標案係屬公
平自由競爭,因而於105年12月20日開標,然因益大工程行
未依投標須知規定檢附統一發票證明、益隆水電則因已換裝
自來水處106年水量計工作範圍超過2個服務所或承攬汰換量
總計已超過4萬2,000只而未符合自來水處「水量計換裝作業
施工說明」換裝作業施工規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9點規定,
因而由勝隆工程行順利標得本件標案。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燦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政風室106年3月13日台水
十二政室字第1060002757號函附本件標案招標資料及廠商投
標文件影本、勝隆工程行登記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建明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