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6行所載:「國民身分證1張」,應更正為:「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乘告訴人曾國展之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竟頓起貪念,下手行竊車內之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竊盜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李利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利華於民國107年5月9日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安樂路455巷口時,見曾國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該巷口路旁,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逕行打開該車輛車門,復徒手竊取曾國展所有擺放在
該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面額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支票1
張、金融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共3,092元)等物得逞
。嗣經樂呈祥發覺後通知曾國展,兩人旋即尾隨追趕李利華
,且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並在李利華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當場查獲前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曾國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曾國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樂呈祥證
述綦詳,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曾於103 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56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 次、拘役25日1 次、拘役40
日1 次、拘役20日4 次,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並於104 年
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經歷前案司法程序之教訓後,竟
仍未能習取教訓,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犯本案竊盜罪等一竊情事,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忻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