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106 年6 月3 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帶云云(見毒偵字第1236號卷第3 頁);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0 時2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為另案被告張顥騰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236號卷第8 頁),從而前開安非他命1 包為張顥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觀
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977 號裁定不付審理
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4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
月8日0時28分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11月8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西路2段301巷41弄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係於106年6月3日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尿液經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