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雅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70公克、驗餘淨重0.71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
第3947號
被 告 詹雅琳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雅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減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3月15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3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於同日8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詹雅琳所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70公克,驗餘淨重0.7168
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詹雅琳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7日毒品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69943號)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70公克,驗餘淨重0.7168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