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 QUY HONG(中文姓名:黎貴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QUY HONG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6時3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6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外勞身份居留臺灣,原居留效期至民國108年10月31日,惟於106年8月17日逃跑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見偵卷第12、26頁外國人居留資料及第18頁雇主聲明書所載),因犯本案竊盜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業於106年8月間歸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業已返回越南),依法無庸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
被 告 LE QUY HONG(中文姓名:黎貴紅)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0號
工作地新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QUY HONG(中文姓名:黎貴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6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內,徒
手竊取其同事BUI HONG QUYET(中文姓名:斐紅決)所有放
置在其員工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LE QUY 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BUI HONG QUYET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