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樂群
(原名吳岳峯)
(現另案在法部務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649號卷第6 頁)」。
㈡、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在幾天前,在伊住家(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2)內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1649號卷第3 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 年11月19日16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樂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針筒1 支、玻璃球之吸食器1 個、分裝勺3 支,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649號卷第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吳樂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838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105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嗣其於該期間再度
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以106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5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詎仍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
日16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106年11月某日,在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9日15時15
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清樓專案而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3支,並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樂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
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