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7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末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林榮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院裁定移送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民國94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後
,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
後,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6年12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廠附近某車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
20日,經本署觀護人室取得林榮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榮民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