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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61號

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雄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竟基於幫助他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幫助逃漏營業稅之不確定犯意」、第15行及第19行「連續」均更正為「接續」、第20行起至末行「另於102年3、4月間,明知順永公司無進貨之事實,而向勝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共5張,進項稅額金額共計49萬5000元,另向餘匯國際有限公司取得發票6張,進項稅額共計22萬4663元,並於其業務上文書即順永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申報書),虛列該公司之進項金額合計為71萬9663元,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贅載文字應予刪除(參見108年3月18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其內記載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均更正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相關資料」更正為「與順永公司相關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公司基本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同欄二第14行起「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更正為「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第15行中間補充關於一罪之論述「又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接續填製數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然幫助犯仍僅成立一罪。」、末行補充「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程度、期間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擔任順永公司登記負責人可獲取代價新臺幣6萬元等語,則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464號
    被      告  謝志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雄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其不法獲利行為,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
    分證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
    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
    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
    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等情形有所預見,竟基於幫助他人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受陳
    進南(另行簽分偵辦)所託,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
    價,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供陳進南所屬犯罪集團中某成員
    辦理公司事項登記,由謝志雄於101年11月1日起擔任順永國
    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已於102年06
    月10日解散,下稱順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陳進南所屬
    犯罪集團基於商業負責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
    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於102年3、4月間
    ,明知順永公司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虛偽開立統一發
    票共計3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2萬3810元,分
    別交付給龍德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供作龍
    德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
    計49萬6190元。另於102年3、4月間,明知順永公司無進貨
    之事實,而向勝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共5張
    ,進項稅額金額共計49萬5000元,另向餘匯國際有限公司取
    得發票6張,進項稅額共計22萬4663元,並於其業務上文書
    即順永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申報書
    ),虛列該公司之進項金額合計為71萬9663元,再持向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北區國稅局審核員陳惠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6年10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
    4242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查順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為係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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