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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嬿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7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273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576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7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546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887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947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33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同】106 年度偵字第2667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嬿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嬿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初某日,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其友人「邱義和」(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復由其友人「邱義和」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或另行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惟無從認定陳嬿如對於所用詐欺手段有所認識)詐騙如附表所示許育誠、謝心萍,使許育誠、謝心萍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陳嬿如所有之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許育誠、謝心萍查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2 頁),核與告訴人許育誠於警詢指述、偵訊證述以及被害人謝心萍於警詢指述之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718 號卷二第192 至195 頁【下稱新北地檢105 偵33718 卷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號卷第271 至275 頁【下稱士林地檢106 偵94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39 號卷第4 至5 頁【下稱新竹地檢106 偵10539 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育誠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心萍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05 年10月13日東新竹存字第1055002958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陳嬿如)、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謝心萍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帳號00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5 偵33718 卷二第197至200 、203 、211 頁、新竹地檢106 偵10539 卷第6 、7至10、14至19頁、士林地檢106 偵94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本案土銀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邱義和」之成年男子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或另行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許育誠、被害人謝心萍匯入金錢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查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土銀帳戶,向告訴人許育誠及被害人謝心萍施詐術,致其等2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1 行為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許育誠及被害人謝心萍之財物,乃係以1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有關附表編號2 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即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83號),且此部分與上揭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尚有就附表編號1 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移請併辦(即新竹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667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本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參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至被告所有本案土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明之詐欺集團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由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惠閔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
   │號│告訴人  │(民國)  │              │        │(新臺幣)│註│
   ├─┼────┼────┼───────┼────┼────┼─┤
   │1 │許育誠  │105 年9 │詐騙集團成員假│105 年9 │2 萬9,98│  │
   │  │        │月9 日晚│冒為HITO本舖網│月9 日晚│5元     │  │
   │  │        │間6 時1 │站客服人員撥打│間7時29 │        │  │
   │  │        │分許    │電話予告訴人許│分許    │        │  │
   │  │        │        │育誠,謊稱告訴│        │        │  │
   │  │        │        │人許育誠先前消│        │        │  │
   │  │        │        │費,因內部人員│        │        │  │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        │        │  │
   │  │        │        │分期約定轉帳,│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許育誠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2 │謝心萍  │105 年9 │詐騙集團成員偽│105 年9 │1萬2,985│  │
   │  │        │月9 日晚│裝為HITO本舖網│月9 日晚│元      │  │
   │  │        │間8 時41│站客服人員撥打│間10時9 │        │  │
   │  │        │分許    │電話予被害人謝│分許    │        │  │
   │  │        │(併辦意│心萍,謊稱被害│        │        │  │
   │  │        │旨書誤載│人謝心萍先前在│        │        │  │
   │  │        │為同日晚│網路購買物品,│        │        │  │
   │  │        │間9 時11│因內部人員作業│        │        │  │
   │  │        │分許,應│疏失,誤設為分│        │        │  │
   │  │        │予更正)│期約定轉帳,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云云,致被害人│        │        │  │
   │  │        │        │謝心萍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3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