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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麗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上午10時2分許」,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攤位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罹患神經性厭食症、衝動控制障礙、憂鬱性疾患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追回並發還與告訴人(見偵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告(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
    被      告  簡麗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阿柳水果行,徒手竊盜店內之蘋果12顆、茂谷柑15顆等物(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攜離現
    場。
二、案經羅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麗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志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
    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7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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