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叡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叡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袋(驗後淨重零點參壹柒伍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含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壹瓶(驗後淨重壹拾貳點玖肆貳肆公克,含空罐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為:范叡丞係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5 樓之租屋處,同時購入大麻1 袋及含伽瑪羥基丁酸(即GHB )之液體1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叡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大麻、GHB 液體照片各1 張、現場照片13張。
二、查大麻、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故被告本案當只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認被告係不同時地購入上述毒品,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之危害性,詎漠視法令禁制,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GHB ,顯見其無法謹慎自持,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持有大麻、GHB 後均未施用,亦未供他人施用,危害較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期間、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深綠色乾燥碎屑1 袋、透明液體1 瓶,經送檢驗結果,各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0.319 公克、驗餘淨重0.3175 公克)、GHB (驗前淨重12.987公克、驗餘淨重12.9424 公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瓶子各1 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所耗用部分,既業已滅失,即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