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叡丞
- 選任辯護人
-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范叡丞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7月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依上訴人即被告范叡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前案係持有少量毒品供己施用,僅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不同,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刑度。又被告因工作緣故未居住於戶籍地,也因為不懂法律,不知道要陳報新址,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因疫情緣故取消庭期後,就未再開庭,沒有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係因身染毒癮,為賺取買毒費用,才一時失慮為本案販賣之犯行,並非以販毒為業,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予以分論併罰,核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至九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則是否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屬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均屬為防阻毒品蔓延,造成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毒品種類同為第二級毒品,可知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尚且從純粹持有第二級毒品,僅對社會風氣與治安具有潛在相當危害,而需矯正之角色,轉變至協助他人、甚或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不良風氣,使毒品散布氾濫,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地位,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至九部分犯行,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裁量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可認已依個案犯罪情節予以裁量,且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犯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予以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第30頁),嗣經檢察官依被告之戶籍地、現居住,分別傳喚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同年7月15日到庭後,因故取消庭期,再經檢察官傳喚於110年9月9日到庭,被告未如期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10月1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3242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9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68783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5頁至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57頁、第361頁至第369頁),可見檢察官在被告未陳報任何新址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戶籍地及警詢時陳稱之現居地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庭,已合法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則被告無故未到庭,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未合,自不得據此予以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即為本件9次販賣毒品犯行,對象3人,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顯非偶一為之,對於社會治安自已造成潛大影響,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5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屬無據,但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明知毒品將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仍逕為本件9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各次獲得6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之價金,藉此營利,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貳編號一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貳編號二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貳編號三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貳編號四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貳編號五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貳編號六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貳編號七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貳編號八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貳編號九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叡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叡丞犯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貳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叡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
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以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CONFIDE」或「LINE」與如附表貳交易對
象欄所示之人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於附表貳所示之交
易時間,以其向不知情友人鄭有翔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收取如附表貳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在如附表貳交易
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貳交易毒品數量欄之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民國110年1月7日,范叡丞因另案持有第三級毒品
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
范叡丞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下稱本院卷
)、本院卷一第61頁、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00頁),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
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交
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與各編號交易對象見面,並有收取如
附表貳交易價格欄所示金額及交付如附表貳交易毒品數量欄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分別與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合資購買
,而交付毒品給他們,我是幫助施用云云。辯護人辯稱:被
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分別與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合資
購買毒品,以量制價,絕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僅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貳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以「CON
FIDE」或「LINE」與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聯繫毒品事宜
,並於附表貳所示之交易時間,以其向不知情友人鄭有翔借
用之本案中信帳戶收取如附表貳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在
如附表貳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貳交易毒品數量欄
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1月7日,被告因另案持有第三
級毒品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至
62頁),核與證人鄧詠勳、胡雅倫、鍾瀚德及鄭有翔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0103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
51頁、第58至65頁、第71至77頁、第93至97頁、第273至275
頁、第289至291頁、第341至342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31頁
、第287至294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
9年3月19日、20日、4月20日、21日、5月1日、2日、18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中信銀行111
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6218號函暨檢附胡雅倫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6月1日之交
易明細、鍾瀚德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
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鄧詠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鄭有翔
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
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1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4頁、第57頁、第85至91頁、第315至317頁,本院卷二),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鄧詠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本來不知道他本名,我叫他小范、「(問:警局所述是
否實在?)實在。我跟小范買過4次,107年7月28日買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我跟小范是說要買3公克,實際我也
沒有量,我們用CONFIDE軟體聯繫,我會傳給他說要幾公克
,我用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用手機網銀轉帳到他的00
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地點在我之前在中和自強路1號4
樓住居,用夾鍊袋包住,外面再用牛皮紙袋,我是自己吸食
用。第2次是108年7月14日也是用上述一樣通訊軟體,也是3
公克安非他命,7,000元,軟體上他就會跟我說價錢,我也
是用手機網路轉帳給他一樣帳戶,也是他送來我現居地。第
3次在108年12月21日我一樣買3公克安非他命6,000元,一樣
用網銀轉帳,地點一樣是中和居地。第4次108年12月26日跟
他買3公克安非他命1萬元因為跨年價錢貴,一樣是網銀,交
易地一樣,印象深刻是因為他搭uber,他沒下車,我到巷口
跟他拿,他就搭車走了,沒下車。我是今年2月搬離中和自
強路,回家住。(問:跟被告購買還是合資?)購買。交易
時無第三人,我不是跟他合資。」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先前是住在中和,因為我跟被告是住在對面,施用的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並以
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毒品報價我覺得可以就跟他拿,我都是
對被告,把錢交給他,他給我東西,我覺得是購買,交付毒
品對價主要是轉帳為主,不管被告是如何取得毒品,我都是
跟被告拿,我沒有看過被告去拿毒品的對象,我跟被告買毒
品的價格會隨逢年過節、國定假日變貴等語(見偵卷第289
至291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並有證人鄧詠勳於如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貳編號一
至四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所指定本案中信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第329頁、第434
頁、第444頁)。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各該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交
易如交易毒品數量欄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鄧詠勳,
實堪確認。
⒊查證人胡雅倫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和被告是透過同志交友
軟體認識,我的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9
年3月15日20時18分轉帳1萬4,000元、109年4月20日12時22
分轉帳1萬元、109年4月21日18時58分轉帳1萬元及109年5月
18日17時49分轉帳1萬6,000元,共4次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都是單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我都是先匯款給
被告,再和他相約地點交付毒品,我都是和被告約臺北市萬
華區之日租套房,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用轉帳交
易,不曾用付現的方式,我和他都是利用「LINE」或「CONF
IDE」聯絡,我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就是109年5月18日
那次,地點在西門町某間日租套房等語(見偵卷第71至77頁
)。並有證人胡雅倫於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七、九交易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七、九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
額予被告所指定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631頁、第701頁、第702頁、第749頁)。可知被告
確有於附表貳編號五至七、九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以各該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交易如交易毒品數量欄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胡雅倫,實堪確認。
⒋查證人鍾瀚德於警詢中證稱:我很確定於109年5月1日22時29
分轉帳的2萬8,000元是向被告購買「半台」(17.5公克)的
安非他命,我轉帳後,和被告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
,印象中是被告本人當場交付「半台」(17.5公克)的安非
他命給我,我都是和他用LINE聯絡,因為我都是跟他拿安非
他命,所以我們沒有特別暗語,我都會直接說我要多少數量
,他就會直接告訴我報價多少等語(見偵卷第46至51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1日用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匯款2萬8,000元給被告,跟被告約在西門町
日租套房,他交17.5公克安非他命給我,都裝一袋夾鍊袋,
現場沒有別人,我是跟他買,不是合資購買的等語(見偵卷
第274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是以LINE聯絡,我
每次跟被告都是買半台的數量,我以2萬8,000元向被告買半
台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我認為價格和我問另一個人也差不多
,我當時是跟被告購買,我只有單純問他半台多少錢,我沒
有找他湊,我就只問他我所需要的數量,我也不知道被告的
毒品是跟誰拿的,被告不曾和我說過如果一起拿比較大量會
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8頁)。並有證人鍾瀚
德於如附表貳編號八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貳編號
八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所指定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第329頁、第434頁
、第444頁)。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交易時
間、交易地點,以該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交易如交易
毒品數量欄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鍾瀚德,實堪確認
。
⒌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
、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曾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考,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鍾瀚德
,他綽號「HOPE」、本名好像鍾官澔,鄧詠勳這個名字我沒
有印象,但我現在想到他好像住在我中和住家附近,胡雅倫
有認識,認識約3、4年之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2至29頁
),可知被告與證人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間均非特殊親
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鄧詠勳、胡雅倫
及鍾瀚德,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
替證人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張羅毒品施用之理,足認被
告就前開犯行,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行為
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鄧詠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略以:我施用的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是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毒品報價我覺得
可以就跟他拿,我都是對被告,把錢交給他,他給我東西,
我覺得是購買,不管被告是如何取得毒品,我都是跟被告拿
,我沒有看過被告去拿毒品的對象,我跟被告買毒品的價格
會隨逢年過節、國定假日變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
頁);證人胡雅倫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告買毒品,都是跟
他說我要多少數量,我們沒有特別暗語,我都會直說,他就
會直接告訴我報價多少,相互確認後我就會轉帳,然後約地
點見面交貨等語(見偵卷第74頁);證人鍾瀚德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我是跟被告買毒品,不是合資購買等語(見偵卷第
274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運作狀況,我
只需要這樣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資是他那邊的狀況,我
只有單純問他半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
。可知證人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均無從與被告之上游毒
販聯絡,且被告尚得直接告知證人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
交易毒品之價格以進行毒品交易。足認證人鄧詠勳、胡雅倫
及鍾瀚德主觀上係以買方立場向被告購買毒品,客觀上亦非
透過被告向上游毒販聯繫,且其亦無從與上游毒販進行聯繫
、議價,被告係分別於如附表貳各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堪可認定。益徵被告所稱與
證人鄧詠勳、胡雅倫及鍾瀚德合購毒品僅構成幫助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辯詞,自不足採。
⒊至證人胡雅倫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不記得被告,他不
是我的朋友,我當時指認是經過警方誘導,我也不是很確定
嫌疑人是哪一位,檢察官偵訊時沒有誘導我,但我想早點回
去休息就陳述以警詢筆錄為主,我不記得為何於如附表貳交
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會匯款給被告,我之前施用的毒品是透過
交友軟體聯絡取得,不記得是跟誰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88至294頁)。惟查,證人胡雅倫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過
程,對於是否認識被告、如何取得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為何於如附表貳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會匯款給被告、警員
於製作警詢筆錄如何誘導等節均表示不記得、不確定,並自
陳現患有白血病,所以記憶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
94頁),已有因病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且查,證人胡雅倫
於109年8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復於110年9月9日具結證
述:「我現在記憶比較模糊,如果當時筆錄是這樣陳述,應
該就是實在的。被告裝毒品都是用夾鍊袋裝,我現在沒有施
用毒品了」,並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警詢筆錄,明確證述:「
以當時筆錄為主」等語(見偵卷第341至342頁),亦未曾表
示警詢筆錄有何遭誘導之不正方法。足認證人胡雅倫於警詢
陳述時,距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七、九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清楚,且其於警詢所為陳述,亦與卷附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3月19日、20日、4月20日、2
1日、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復且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確認警詢所為陳述正確,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況且,被
告辯稱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七、九所示之犯行,係與證人胡雅
倫合購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胡雅倫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劉新龍、邱莉萍
(邱鈺婷,下稱邱莉萍)云云。查被告自陳:「(問:你於
警詢中供稱向劉新龍、邱莉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毒品
來源,但與本案起訴書時間不符,有何意見?)我當時上游
大部分是鍾瀚德賣給我的,後來我們有合資過,他有賣給我
過,鍾瀚德賣給我的次數,至少有五十次以上,後來我才會
接觸到劉新龍、邱莉萍,所以這當中牽扯時間太久,我沒有
辦法具體說何時和誰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
。且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我是在110年1月6日透過FACET
IME與劉新龍聯絡,說我要買半台數量的安非他命,第1次和
他約110年1月7日凌晨3、4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西本願寺公園旁行人道和劉新龍碰面,但當時他未帶毒品來
,我們碰面後我就用本案中信帳戶轉2萬元到劉新龍的帳戶
內,後來在同(7)日7時許,我又和他約在臺北市中正區中
華路1段及漢口街1段口,劉新龍開一輛車號、廠牌不詳的灰
色休旅車過來和我碰面,他當場搖下車窗交付我半台(毛重
17.5公克)數量的安非他命;我大約是從109年夏天之後就
不定期會向劉新龍購買安非他命,詳細的時間、地點我不記
得,…」、「(問:你曾於何時、何地向邱莉萍購買多少數
量的安非他命?)我是在109年年中之後曾透過LINE與邱莉
萍聯絡,都是購買安非他命,我只跟她買過1次安非他命,
我和他約在西門町一帶交易,但詳細時、地我不記得,我是
用6,000元代價向他購買5個(5公克)數量的安非他命,我
事前先到統一超商用無摺存款方式將錢轉給他,他之後便當
場交付我5個(5公克)數量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至
18頁)。可知被告本案毒品來源先後有證人鍾瀚德、劉新龍
、邱莉萍不一之陳述,復且被告所自稱向劉新龍、邱莉萍購
買毒品之時間係於本案如附表貳交易時間所示日期後,劉新
龍、邱莉萍自無可能為本案毒品來源,又被告究係何時與劉
新龍有毒品交易亦有不一之陳述,已難認劉新龍、邱莉萍為
其本案毒品來源,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
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將
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自「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
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九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
之行為,均係為防阻毒品蔓延,造成對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
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參以被告上
開持有之毒品與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同為第二級毒品,可
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尚且從純粹持有第二級毒品,僅對社會風氣與治
安具有潛在相當危害,而需矯正之角色,轉變至協助他人、
甚或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不良風氣,使毒品散布氾濫,而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地位,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
本刑。而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
定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即無由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
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
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
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
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供出毒品來源為劉新龍、邱莉萍、劉新楊
等語(見偵卷第13至18頁),惟被告自稱向劉新龍、邱莉萍
購買毒品之時間係於本案如附表貳交易時間所示日期後,劉
新龍、邱莉萍自無可能為本案毒品來源,已如前述。另劉新
楊已於111年3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自無從查獲因被告供述查獲劉
新楊。顯見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
此破獲毒品來源。據此,依目前卷證資料,本案既然尚未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
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其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當受法之非難,且被告
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種
類、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
表貳交易價格欄所載,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
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一 范叡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二 范叡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三 范叡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四 范叡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五 范叡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六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六 范叡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七 范叡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八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八 范叡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九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九 范叡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貳: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價格 付款方式 一 鄧詠勳 107年7月28日19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4樓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6,000元 由鄧詠勳使用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被告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二 鄧詠勳 108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4樓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7,000元 同上 三 鄧詠勳 108年12月21日16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4樓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6,000元 同上 四 鄧詠勳 108年12月26日17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4樓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1萬元 同上 五 胡雅倫 109年3月15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之某日租套房 甲基安非他命3至5公克 1萬4,000元 由胡雅倫使用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被告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六 胡雅倫 109年4月20日12時22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之某日租套房 甲基安非他命3至5公克 1萬元 同上 七 胡雅倫 109年4月21日18時58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之某日租套房 甲基安非他命3至5公克 1萬元 同上 八 鍾瀚德 109年5月1日22時29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2萬8,000元 由鍾瀚德使用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被告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九 胡雅倫 109年5月18日17時49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之某日租套房 甲基安非他命3至5公克 1萬6,000元 由胡雅倫使用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被告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