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 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宋俊寬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更正為「供述」、第6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補充為「10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開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
被 告 宋俊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403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8日2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7號
判決有罪確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06
年6月8日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莒光路
口時闖越紅燈,為警發現並鳴笛示意宋俊寬停車,惟宋俊寬
未停車而繼續駕駛該車,於同日2時2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
區中山路2段與保生路口,衝撞路邊機車格內之機車,上開
小客車遭機車卡住,宋俊寬始為警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