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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劭維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於兩週內拿到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詢問筆錄),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已獲得該所稱款項,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應為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675號
    被      告  陳劭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劭維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
    ,以提供帳戶2星期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泰祥」(音譯)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郭翔德,
    假冒係員警並佯稱郭翔德涉及銀行人頭帳戶案件,全案將由
    檢察官進行偵查,需監管帳戶云云,致郭翔德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06年9月5日9時20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以臨櫃方式匯款37萬元至陳劭維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郭翔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劭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翔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四)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
      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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