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455 號前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反面解釋,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卻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工作維生、四處流浪居無定所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