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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陳明珠

  • 被告
    李文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0183號函暨侑利豐公司最近1次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 政府106年9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1639號函」。 ㈡應適用法條倒數第1至7行有關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為想像競合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與王開扈就上開罪名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侑利豐公司負責人,當據實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卻為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而虛偽填具告訴人薪資所得不實事項,進而向國稅局提出申報侑利豐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致損害告訴人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未生逃漏稅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被 告 李文如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如為侑利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利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間商請王開扈(另簽分偵辦)找人頭身分資料供其申報薪資,藉此虛增侑利豐公司薪資支出,以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謀議既定,2 人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由王開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先生」之男子購買吳昱學個人身分資料後提供與李文如,李文如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記載吳昱學在105 年度支領侑利豐公司新臺幣(下同)42萬元薪資所得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侑利豐公司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等不實結果,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侑利豐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昱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幸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前,吳昱學即時發現其個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有異,提出檢舉,始未生逃漏稅額之結果。 二、案經吳昱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學證述、證人王開扈陳述情節一致,並有吳昱學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檢舉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2 月8 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70362538號函暨侑利豐公司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吳昱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局107 年5 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71196663號函暨被告出具承諾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基於商業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核被告李文如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論處,此部分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二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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