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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錫箔紙壹張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4月15日13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362、62891),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4月10日12時云云,尚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造成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錫箔紙1張,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錫箔紙1張尚難與上開毒品殘渣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43號
    被      告  杜建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8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
    至108年8月31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期間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5日13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4
    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杜建興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錫箔紙(內含殘渣)1張為員警查扣,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建興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7年4月10日12時許云云,惟查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
    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603號)
    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
    卷可佐,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錫箔紙(內含殘渣)
    1張扣案可考,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錫箔紙(內含殘渣)1張,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
    非他命粉未難以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7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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