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民安街2 號前」更正為「民安街2 巷口前」;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7 年8 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的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8516號卷第3 頁反面、第15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19時25分許(見毒偵字第8516號卷第5 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連德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16號
被 告 連德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毒偵緝字第503號、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5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該2案件接續
執行,逾10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4日18時5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號前,經警盤查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連德賢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
非他命是107年8月15日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